首要规则是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优先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,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,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,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。这个顺序不能颠倒,先查双方有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,有就直接适用该地法律,不再走侵权行为地的判断。
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,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。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,两者不一致的,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。选择的标准是哪个地方的法律与争议有更实质的联系,或者适用哪个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。实务中法院有一定的裁量空间,不是机械固定适用某一端。
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法律。这条规则写在第四十四条后半句,侵权行为发生后,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,按照其协议。选择需要明示作出,书面协议或者在诉讼中一致确认都可以。协议选择的时间节点是侵权行为发生之后,事前在合同中约定的侵权准据法条款,适用一般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判断。
一般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同样适用。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,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,不因当事人选择了外国法而排除。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,适用我国法律。这两条是兜底性限制,贯穿所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。
产品责任、网络侵权等特殊侵权有专门规则,优先于一般侵权条款适用。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,被侵权人可以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或损害发生地法律。网络侵害人格权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。特殊规则有专门条文的,不走第四十四条的一般路径,这是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体现。
外国法查明不能的,适用我国法律。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,应当提供该国法律。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,适用我国法律。查明途径包括当事人提供、司法协助渠道、使领馆提供、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。主张适用外国法的一方承担提供义务,空口主张不产生适用效果。
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特别规定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,适用涉外编的规定。涉外编没有规定的,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。这个适用顺序是处理涉外案件程序问题的起点,不能跳过特别规定直接套用国内一般程序。
答辩期间和上诉期间有特殊规定。被告在域内没有住所的,答辩期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,可以申请延期,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。不服一审判决、裁定的上诉期同样是三十日,从判决书、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,也可以申请延期。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国内一般期间,判决上诉期十五日,裁定上诉期十日。
诉讼语言和代理有强制性要求。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,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、文字。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,可以提供,费用由当事人承担。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起诉、应诉,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,必须委托我国律师。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,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。
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认证。在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、无国籍人、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,从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,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,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,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,才具有效力。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,法院予以认可。